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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結果: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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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我國人民遺產相關限制
文:
黃致中
2025-10-30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我國人民遺產時,其繼承權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限制,並非完整,國人辦理繼承時應多加留意,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以下介紹相關限制。
一、需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如大陸地區人民逾三年未向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即喪失繼承權。
二、繼承金額有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
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份額每人限於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我國繼承人。
三、遺產為不動產時,需將其不動產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故大陸地區人民對不動產雖有繼承權,但不得直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需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以金錢方式繼承,但金額仍以200萬元為限。
此外,如該不動產為我國繼承人賴以居住,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完全不得繼承,無法折算為價額領取金錢。所謂賴以居住,係指我國繼承人長期實際居住該不動產、經濟上仰賴該不動產之情形。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配偶時之例外
依據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我國人民配偶時,其不受200萬元之限制,可完整繼承其應繼分額。此外,若該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可以直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不需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該不動產為我國繼承人賴以居住者,配偶仍不得繼承,也不得折算為價額。
五、大陸地區人民受遺贈之情形,限制與繼承相同
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此外,大陸地區配偶受遺贈之限制與例外,與其為繼承人時相同,均規範於第67條第5項。從而,如大陸地區人民受遺贈,相關限制與繼承之情形相同。
瑞勤法律事務所
黃致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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