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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現況調整法條 讓後人完善送終
文:
編輯部
2025-08-12
過去主流見解認為,一旦委任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現今考量高齡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而有但書讓繼承人可妥善處理委任人的身後事。
文.黃致中
被繼承人大明於二○二四年四月一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及兩個女兒。其中一位女兒小美在大明生前負責保管大明的銀行存摺和印章,並經過大明授權自行提領存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大明過世隔日,小美自行至銀行填寫提款單提領大明名下存款共新台幣六十萬元,用來支付喪葬費和醫藥費。請問小美是否涉有刑事責任﹖
依過去見解恐構成偽造文書罪
過去主流見解認為,一旦委任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受任人不得再以委任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受任人是繼承人也一樣。否則足使社會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為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貼近實際有但書可免責
依照過去的見解,小美之行為會構成偽造文書的犯罪。最近之主流見解則有改變,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他人所處理之事務,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事務,即不因委任人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且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死後未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而已委任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如行為人係誤信其仍有特殊委任關係而製作文書,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藥費,依法本就應由遺產支付,繼承人縱有於遺產分割前先提領款項支應該等費用,並不影響可實際繼承之遺產總額,自不足以對其他繼承人生損害。如此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現在實務上新的主流見解,小美於大明生前負責保管大明的存摺和印章,並經過授權自行提領存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大明過世後,小美以大明之帳戶存款以支付大明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故小美有提款單之製作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雖實務見解改變,但建議繼承人處理此類事務仍應盡量取得繼承人間之共識,以免發生爭議。
黃致中律師
瑞勤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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